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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3-08-22 【字号:

局各科室:

《咸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8月14日

咸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五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 号),切实维护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公平竞争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制定的涉及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制度标准、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政策性文件(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 我局代市人民政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等名义起草的政策措施,由我局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我局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我局联合其他部门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我局负责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公平竞争审查。我局制定的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政策措施起草制定科室(以下简称起草科室)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四条 局办公室为局公平竞争审查部门,负责建立局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并负责聘请法律顾问依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委《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和本办法对局政策措施草案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未形成明确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 提交公平竞争审查前,起草科室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局门户网站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时书面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将征求意见情况连同政策措施送审稿交局办公室。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起草科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利害关系人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采购)人、投标(竞标)人、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招标(采购)行业协会、评标(评审)专家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的其他主体。

第六条 起草科室提交公平竞争审查前可以先行征求专家学者、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第七条 制定政策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公平竞争审查不予通过:

(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五)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六)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享受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七)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八)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九)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十)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十一)其他限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法定情形。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起草科室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九条 起草科室提交政策措施文件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条 局办公室应当定期评估适用例外规定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组织起草科室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后重新出台。起草科室应配合提供政策措施实施效果情况。

第十一条 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进行公平竞争评估:

(一)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应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最终作出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局办公室组织法律顾问完成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具书面审查结论。书面审查结论一式两份,一份反馈起草科室,一份归入公平竞争审查档案由局办公室存档。

第十三条 我局收到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社会主体关于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司法机关反馈的监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起草科室负责说明并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

第十四条 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责任制,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政策措施文件送审稿不得提交局党组会、局长办公会审议。未经公平竞争审查导致出台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单位实际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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